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税务、财政登记在高新区内的项目和单位。
第二章 经费的来源和使用形式
第三条 科技三项经费来源:
(一)高新区管委会每年以不低于年财政支出预算的3-5%设立科技三项经费;
(二)科技三项经费的回收款部分。
科技三项经费在财政局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分为无偿、部分回收和全部回收三种形式。有偿经费使用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章 申报条件、合同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主要用于可促进高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制、中试、高新技术产业化及软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 申请使用科技三项经费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完成申报项目的条件和能力,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二)项目承担者是科技型企业或属于高新区重点扶持的对象;
(三)项目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创新性,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需向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申请和可行性论证等材料。经济科技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年度科技三项经费的总额,编制年度科技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草案,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每年分两次下达科技项目和三项经费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取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资格并使用科技三项经费的单位,应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科技三项经费项目(课题)使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使用科技三项经费的科技项目名称、单位名称、经费使用形式、使用金额及期限、回收比例、项目完成时应达到的经济和技术指标、项目验收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它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九条 财政局根据合同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资金转至项目承担单位的账号上。
第四章 经费管理及使用范围
第十条 管委会成立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科技项目和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工作,组长由管委会分管科技工作的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经济科技局、财政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经济科技局,办公室成员由经济科技局、财政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有关人员组成,负责落实和办理各项具体工作。财政局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科技三项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批准立项项目范围内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及使用费用,包括项目必备的仪器和设备购置、加工、安装、调试和化验测试等费用;
(二)研制材料及样品费用,包括元器件、原材料、化学试剂、消耗性材料、样品样机购置等费用;
(三)专用业务费用,包括图纸资料、调研、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论证、鉴定及人员培训等费用。
(四)软科学项目费用,包括调研费、咨询费、资料费、差旅费等。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项目合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或与其它项目合并。如需修改、调整、终止或撤消项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需修改、调整项目合同条款,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报高新区审批,签订补充合同。对调整更换后的项目,不再追加经费;
(二)如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调整、终止或撤销项目报告,报高新区审批;
(三)经批准终止或撤销合同项目的承担单位必须做出清理决算。用科技三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试产品以及结余款项,必须专项报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审查,按批复处理。
第五章 计划项目监理验收和经费审计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科技三项经费应严格按合同预算范围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向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资料和报表。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所负责的科技三项经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高新区科技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时,分别由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组织验收。验收时,项目单位须做出财务总决算报财政局审核。合同中载明需回收的经费,由高新区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
第十六条 经济科技局、科技创业园区管委会、财政局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若不能按合同规定使用经费的,如无故终止合同、不按计划用款、挪用科技三项经费,或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的,高新区将撤销其项目、收回已拨的全部款项、取消其五年的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资格,并按合同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高新区经济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